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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
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
司认可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
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
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障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和风险保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若该金额发生
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风险保额均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
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收到申
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日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发生,不受一年的限制。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格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风险保障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本附加
合同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
二、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与主合同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相同。
本公司有权根据制定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收费标准所依据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
的偏差程度决定是否调整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费标准,但应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并提
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第零页
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收费标准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
的所有被保险人。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
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
灭。
第十一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
保险金额,但对应于主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最多申请变更一次。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自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下一个结算日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收取风险保障费后生效,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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