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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公司能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一、中国当前的外经贸企业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型:外贸公司(包括
部委、省级外贸公司和地(市)县级外贸公司)、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商业物资企
业和外经企业。按照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放宽
了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在目前仍实行审批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加快赋予符合条件
的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和其他(含私营企业)有实力的经济实体进出口经营权。
此外,按照WTO的规章,中国获准入世“”后要在三年内完成从目前进出口经营
权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过渡。
二、外经贸企业审批手续
(一)生产企业
1.进一步核定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目前对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已有了新调整,只要国有大型(特大、
大一、大二)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即可办理批准手续。另外,对于产品技术密集
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审批标准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其他行业的生
产企业调整为年出口供货额100万美元。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
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具体审批和程序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市)外经贸委(厅)和
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和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将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审查推荐名单,办理批复手续。
2.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1)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
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
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
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
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眼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3.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荐进出口经营权试行自动登记制,经济特区
的生产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并已投入生产,均可向当地外经贸主管
部门申请登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予以
登记,即取得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经营
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生产
企业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过程中,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
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二)地(市)县外贸公司
1997年以来,有关部门对有固定经营渠道、有外贸供货、多年来对外贸发展
作出了贡献的地县级外贸货源公司放宽了审定标准。对国民生产总值每3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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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每10亿元)的地市(县),原则上可考虑赋予一家进出口
经营权。
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
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
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
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增长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贸企业。各经
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
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目前,外经贸部已核准
五个经济特区1996年的总量为2013家。
(三)科研院所
只要是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并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
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平均创汇额不低于30万
美元的科研院所,经国家科委推荐,外经贸部即受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核、批
复工作。
截止目前为止,已有二百余家科研院所获得了其科技产品的自营进出口经营
权。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科技部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
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科技部和外经贸部。科技部对各部门、各
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
科技部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
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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