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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纠纷实务问题解答①
阅读提示:抵押为物的担保的一种形态,就特定物的优先受偿性而言,抵押较之人的担保具有
更强劲的担保功能,对抵押权人颇为有利。同时,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无碍于抵押人对
抵押物的使用,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该物的使用价值,创造物质财富,强化其履约能力,可
见,抵押对抵押人的利益损害较小。基于抵押制度对交易的安全与效益最大化的双重关爱,使
之获得担保各方的共同推崇,进而成为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制度,被誉为担保“
之王”。本公号根据抵押担保纠纷司法实务需要,结合《民法典》等现行法律规定,梳理提炼了
160个抵押担保纠纷实务问题,归纳为一“般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
实现和消灭”等四个方面,并一一作了解答,基本涵盖了抵押担保的常用规则。本期推送第1-15
个问题。
一、一般规定
001.什么是抵押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
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
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由此可见,抵押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提供抵押担保的人可以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债务人是指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负
有按对方请求为一定行为的人。当主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抵押合同将某项财产作抵押时,主债
务人即为抵押人。但可以设立抵押的人不限于债务人本人,任何第三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
件也可以设立抵押。所谓第三人,是指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
抵押合同以特定财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第三人即为抵押人。
2.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当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作为抵押物的财
产仍然保留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手中,无须交给债权人占有。这是抵押担保最显著的特征,是抵
押区别于质押、留置的标志。在质押担保中,出质人设质必须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而在留置
担保中,留置权的产生必须以债权人已合法占有留置物为前提。不仅如此,不转移占有也是抵
押担保优越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原因所在,由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可继续用益,抵押权人亦因
此免去了管理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劳动支出及抵押物灭失风险。
3.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即通过设置抵押,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能得到清偿。受抵押担
保的债权一般为合同之债,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一般不能直接以抵押方式进
行担保,但若当事人之间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就上述之债达成清偿协议,而使之转化为合同
之债,则对此种债权设置抵押,应为允许。在契约之债中,可以抵押担保的多为金钱之债,或
可以转化为金钱之债的其他债权,包括金钱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由于抵押以
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故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自行消灭。
4.抵押担保以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
偿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有优先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获
得清偿的权利;二是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公示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公示在后的
担保物权受偿。另外,抵押权人应通过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即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变价权,侧重于抵押物的处分与收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自条
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变价受偿。
5.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前
提。抵押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己任,而债务的履行通常有一个期限,由此决定了抵押权的设
立与抵押权的实现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权在担保过程中仅是一种可
能性权利或者期待性权利。抵押权由一种可能权变为一种现实权需要条件,此即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到期不履行债务包括全部不履行债务、部
分不履行债务和不适当履行债务等。如果债务人到期全部并适当履行债务,则抵押权因受担保
债权的实现而失去了发挥自身作用的机会,抵押权人不得再行使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
实现抵押权的通常和一般的情形,为了适应法律生活的多样性需求,扩大私法自治的空间,
《民法典》增加了《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另外一种情形,即发“生当事人约定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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