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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之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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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之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说,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豍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民法授予的,由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将会使人格权的重要性下降,因此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豎笔者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即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个问题下文会继续论证。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这其实就是把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也把两者对立起来了,是很不科学的提法,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试图厘清这两者的关系,科学地定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笔者承认,人格权当中的许多权利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等。这个在宪法是有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从这条条文来看,人格权确实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并不能因此说人格权不能成为一种民事权利。相反,把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效果会更好。豏

一、创设民法人格权的必要性

1.宪法是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可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子权利,这与宪法的性质不无关系。我国宪法虽然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是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需更加明细化,如果把人格权的权能内容明细地写进宪法中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这将与宪法的特性脱离。所以说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抽象给予宣告、确认,具体的权利的内容、效力、设定、行使、消灭等等应该由民法来加以规定。

2.从国外来看,要是把人格权规定在宪法里的国家,该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并且还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为如果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但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宪法法院,再者我国的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就几乎把宪法救济的渠道全部堵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把人格权通过民法转化为民事权利,对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真正地维护受害人的人格权。

3.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人格权益的范围也一定越来越广泛,这是人权的发展趋势。如果由宪法对各类人格权巨细靡遗地加以规定,那么人格权的发展对法律规范重新提出新的要求,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规范来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样是与宪法的稳定性互相矛盾的。

4.在我国,如果真的把人格权规定只是宪法权利,那么表面上人格权的地位是提高了,但实际上人格权也将从此被架空,保护人格权的说法将成为无稽之谈。只有将人格权具体落实到民法上,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这样谈权利的保护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区别

1.宪法人格权是一个综合的人格权体系,民法人格权是宪法人格权的一种,宪法人格权的内容更为广泛,民法人格权只不过是对宪法人格权的更加详实、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宪法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两者的处理应当遵循宪法与民法的效力规则。但要找到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冲突是不太可能的。

2.民法人格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大特点就是主体的平等性,假如侦查机关在询问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利用民法人格权对其进行救济,因为这两者不是民事主体,它们之间本质就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宪法人格权的主体比较广泛,不限于民事主体,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享有,这是两者

在主体的区别。

3.民法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法人格权需要类型化,通过法律的明确确认,才能获得排他效力,在遭受侵害时获得民事救济。而宪法人格权是不需要类型化的,宪法本身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就是宣示性的,不可能进行明细列举。宪法人格权就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其解释弹性要比民法人格权来得大。

4.民法人格权受民法保护,在侵犯民法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侵权责任人应当承当民事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宪法人格权来说,因其性质问题以及我国国情,宪法人格权只能转化为部门法进行救济,本身难以实现这种权利的保护,所以宪法人格权的保护要比民法人格权的保护复杂得多。

5.民法人格权主要是由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害人主张民法人格权的依据一定要去找民事法律规范。宪法人格权主要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人权,但是也有可能得到国际条约的确认和保护,这些可以在一些国际人权条约找到依据。

三、民法人格权是否有必要在民法中成独立一篇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调整着两大关系,一是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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