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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2011年3月2日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现将修订后的《惊险化

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理解和把握《惊险化学

品安全治理条例》的实施和运用,现就近期对新条例的学习事情做个小结。总体来说,新条

例突出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五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

任、政府责任)、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以下是小编预备的惊险化学

品安全治理条例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一、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

备案制度是指根据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

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惊险化学品的安全治理,

预防和减少惊险化学品事故,针对惊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的实际事情,结合惊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的所存在的惊险特性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降实事情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条

例》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惊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

案的降实事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惊险化学品

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降实事情报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惊险源的其他惊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

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惊险源的其他惊险化学品,

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方以及治理人员的事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治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惊险化学品销售事情备案(县级公安机关)(《条例》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惊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

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惊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

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惊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条例》第七十条)

《条例》第七十条惊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惊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二、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

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

降实责任,更好的实施惊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条例》中共提出了6项名单公告制

度,其中有1项属于引用。

1.惊险化学品名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

境爱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

例》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惊险化学品名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环境爱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

管部门,依照化学品惊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2.实施重点环境治理的惊险化学品(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四)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惊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治理,组织惊险

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治理的惊险化学品,负责

惊险化学品环境治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治理登记;根据职责分工调查相关惊险化学品环

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惊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易制爆惊险化学品(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创造爆

炸物品的惊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惊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惊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惊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觉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惊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

当马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惊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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