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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察安全管理制度

地质勘察安全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

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

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

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

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

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

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

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

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

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

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

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

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

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

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

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

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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