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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
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8〕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
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
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
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
利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计算。
3%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
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二、第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
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
务规模的2%、2%、1%、1%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
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三、第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
—1—
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5%、融券业务规模的
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A、B、C、D类公司
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
倍、倍、倍、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0.30.412
“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
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五、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根据以上修改作
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
2012年4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
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
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
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
易结算资金总额的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
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
20%15%8%
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
资本准备。
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利
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
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
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
—3—
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
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
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
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
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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