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经典案例 专业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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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A机械厂诉B汽车配件厂案

原告:A机械厂

被告:B汽车配件厂

1995年3月,B厂派该厂业务员谢XX去北京市采配一批轴承,并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

授权事项为采购轴承。1995年4月,谢去北京市A厂看货时,发现该厂生产的方向盘也是B厂目

前所需要的,谢于是自作主张要求与A厂签订购买100只方向盘的合同。A厂逐与谢签订了合同,

后当谢出示授权委托书时,A厂法定代表人发现其授权事项仅为采购轴承,便提出怀疑。谢称B厂

口头委托其代购方向盘,A厂为慎重起见,向B厂打电话询问,该厂厂长宋xx没有作出否认表示。

1995年9月,A厂发函要求B厂前来提货。B厂答复该厂并未与A厂签订订购方向盘的合同,并

告知对方谢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B厂已将谢除名,谢并非该厂职工。A厂多次找B厂协商,

寻求和解途径,均被对方拒绝。A厂因方向盘滞压造成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正常生产,遂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判今B厂履行收货义务,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诉称:谢系被告的业务员,去该厂商谈业务。尽管谢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写明谢可以

代其所在的厂购买方向盘,但谢表示被告在口头上进行了授权;且在原告与谢签订合同后,原告为

了确保合同有效,专门向被告打电话询问谢是否被授权签订购买100只方向盘的合同,该厂厂长宋

并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宋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不表示否认则应推定为默认。原告正是基于对被

告方的信赖和诚实,积极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方以谢已不是其职工,不具备订合同的资格

为由,否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拒绝履行收货和付款义务,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予追究。

被告辩称:1995年3月,被告确实曾委托谢前往北京采购货物。但当时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

“代理事项为采购轴承”,而谢对原告谎称自己得到了被告口头授予其代购100只方向盘的权限后,

原告便无视谢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与谢签订买卖方向盘的合同。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系明

知谢无代理权限而与谢签订经济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于原告向被告

打电话询问谢有无代理权时,被告方法定代理人宋未作否认表示,不能认为是确认谢有代理权。因

此,原告并非与被告订立合同,而是与谢签订合同,原告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向谢要求赔偿。

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汽车配件厂与谢存在代理关系。当谢去原告A机械厂购买轴承时,

其行使的权限是被告授权范围之内。当谢与原告签订买卖方向盘的协议后,原告方发现谢没有代理

购买方向盘的权限,遂向被告方打电话询问此事,被告方厂长没有表示拒绝,则可认为被告方承认

谢的代理行为为合法代理,被告方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对于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履行自

己的收货、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方以谢非该厂职工、没有代理权限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种作法是错误的。

1996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方向盘合同有效。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收取原告所发出的100只方向盘,并支付价款3万元。

(三)被告应承担因迟延收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一审判决后,B厂提起上诉,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谢的代理行为属于事后得到追认的合法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订立的经济

合同有效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裁决维持原判

此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

一般而言代理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

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严格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授权委托合同中的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代理行为的后果。这种无效代理的当

事人(即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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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关于无效代理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代理订立经济合同;二是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越权代理)代订经济合同;三是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代订经济合同。这三

种无权代理行为由于没有得到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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