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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利弊及规制

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其灵活的

组织和经营方式极大地释放了个人的创业欲望,为中小企业的发展

带来了很大的契机,但同时对其的规制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进行分析,并探究对其的规制,以期

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能够在我国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优点;弊端;规制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对《公司法》的修改,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立法上正式

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分析一人公司的积极意义及潜在

弊端,并对其予以规制,相信对一人公司发展将有所裨益。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含义

所谓一人公司,英文称作one-mancompany或者是one-member

company,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只有一个人或者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即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1]

学理上常常把一人公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

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

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份的转

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使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即从事实的角度

看这个公司,确实只有一个股东。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

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

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

“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那些名义上的股东事实上就是傀儡,在某些国家也被称为“稻草

人”。[3]

从严格意义上说,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不能称作一人公司,

因为这类公司不论存在多少个稻草人,它始终是一个多股东并存的

公司。如果单从实质意义上来确定一人公司的标准,那么我国的一

人公司就太多了,因为在我国的许多中小企业,尤其是家族式企业

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在公司法未修改之前,众多

的创业者为了规避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强制规定而引入傀儡

股东,由此达到成立并控制公司的目的。

(二)、一人公司的由来及发展

传统观念认为公司是社团性法人组织,一人公司不能被纳入《公

司法》的调整范围。早期的公司立法规定了公司设立时最低发起人

为两人以上,成立后的公司股东减少到一人就构成了公司解散的法

定事由。直至1897年英国发生了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

后,一人公司才首次以案例的形式在法律上获得了承认。[4]社会

的变化促使法律的变革,法律应当对社会上的一些事物的变化予以

适应并加以规范,于是在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和颁布了《自然

人和公司法》,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此后,有更

多的国家在立法上确认了一人公司,到1995年止,有包括欧美发

达国家在内的23个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5]

在我国的公司法修改以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形式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但一定的范围内还是允许有一人公司存在的。旧公司法中

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国家作为单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另外就

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单独的外国公司或个人到我

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此外,根据我国《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的各方可

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的股份或者财产份额,在这种情

况下,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有可能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

东,并因此该企业成为了一人公司。[6]无论是国有独资企业还是

外商独资企业,主体都较为特殊,且不可能作为社会上一人公司的

主要形式,同时我国又大量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为了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2005年10月公司法引入一人公司的

修改成为一种必然,且不说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弊端及其对其规

制存在的问题,本身对一人公司的引入就可以说是一种法制的进

步。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

公司作为一种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社会组织。公司作为社会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具有社团性和独

立人格性。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许多学者表示了对一人公司的担

忧。一人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框架,在多个方面表现出了对传

统公司法理论的背离和变异。[7]

(一)、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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