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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
种乳牛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乳牛款共10万元,马某预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按照合
同总额的10%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
为此支付运费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乳牛无法产奶,
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问:
(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
参考答案:
(1)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动产的在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履行地为畜牧站,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
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同时如果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此马某应承
担履行费用。
(2)不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风
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风险转移到受人一方,本案中马某将乳牛运回后
风险转移到马某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某本人承担,所以不能以不可力免
责。另外,对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
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问题。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
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3)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4、甲、乙、丙三人是同胞兄弟。其父母于1996年把闲置的一幢私房出租给吴某
夫妇居住,租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前后,其父母相继去世,未立
遗嘱。出租的房屋由三人继承。由于甲、乙均有住房,而丙没有,三兄弟商定由丙管理房
屋。2000年1月,丙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把该房作价30万元卖给了丁,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
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丁为了结婚,需要住房,同年3月,丙便告知吴某夫妇房已卖
掉,要求其搬出。吴某拒绝搬出,并要求购买该房。甲、乙得知此事,也向丁提出了异议。
问:该案中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该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一是甲、乙和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是三人对所继承的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三是丙与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2)该案应当作如下处理:第一,确认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的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吴某可以继续租赁房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丁某不得要求吴某搬出。根据《合同
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三人继承其父
母的房屋遗产以及丙对房屋的转让,虽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是,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租赁合
同继续约束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第二,兄弟三人对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丙在管理房屋过
程中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同时按份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也侵犯了按份共有人的优
先购买权,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甲、乙不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吴某作为承租人
可以优先购买租赁房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丁不能取得房屋
所有权。丁与丙是在无权处分下而为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方为有效。虽然房
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丙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没有得到追认,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
优先购买权,房屋又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丁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例5、某建筑公司与某钢厂于某年5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交货期为自合同成立之日
起至次年4月底,货款一次付清。某建筑公司依约给付了全部货款,但某钢厂因生产能力
有限,且钢材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至次年4月底,仅向某建筑公司给付一半钢材。
某建筑公司经多次催告,某钢厂仍未能依约履行。为不影响I程进度,某建筑公司提出终止
与某钢厂签订的合同,并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补救。但某钢厂不同意,而且在生产形势好转
的情况下,请求某建筑公司继续提货。但某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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