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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琼、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
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云04民终1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
【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树琼;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树琼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树琼
【当事人-公司】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阮宏兵云南精恒
律师事务所;王斌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阮宏兵云南精恒律
师事务所王斌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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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柴有坤李家雄阮宏兵王斌
【代理律所】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树琼;云南玉溪百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
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无需进行评定,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评定均不
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百信公司应
否对高树琼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损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
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
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
高树琼到百信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时滑倒受伤,根据超市监控视频并结合高树琼提交的照
片,能够认定高树琼是因踩到湿滑物而摔倒。百信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应对高树琼
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高树琼未谨慎注意地面情况,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本案的实
际情况,判由百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高树琼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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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失范围,高树琼对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鉴定费提出
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和护理费,高树琼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认
定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无需进行评定,故对鉴定机构作
出的三期评定均不予采信。具体到本案,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患者住
院期间(2018-07-032018-07-23)需壹人陪护……,故一审结合高树琼住院20天,护理
人员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至于营养
费,一审结合高树琼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支持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因护理
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与此相对应的鉴定费800元也不应当支持;高树琼经鉴
定为十级伤残,一审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的损
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高树琼、百信公司的上诉主张
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未支持高树琼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其他部分未予
驳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2888号民事判
决;二、驳回高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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