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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010-04-1211:47:29|分类:天然气汽车|标签:|字号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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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在-40℃~60℃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

或等于0.2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

燃料、

液化气体燃料的车用气瓶。

本规程还适用于车用气瓶的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

安全附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

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

程》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

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国家标准与行业

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设计和制造,暂时没有标准的,可以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

准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

计文件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特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且对所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用材料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

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

料的要求。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

标志,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

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九条车用气瓶瓶体材料应当满足与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相容性的要求。制造纤

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钢质气瓶,其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应当超过

880MPa,实际屈强比不应当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检测,

体表面不得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十条采用气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其制造

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试制申请,按照经批准的数量试制气瓶,在经过国家

检总局委托的相关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

检总局批准后,方可正式投入制造。

现行气瓶标准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其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技术

评审的企业标准供货。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

化学成分复验,按照材料批号进行力学性复验,按照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

测、

低倍组织复验。气瓶在制造过程中经过热处理改变材料力学性能,其所用的材料复

时可以不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气瓶瓶体的非金属材料的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进行

复验,保证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研制、开发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

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如果改变原设计、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

6

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从事车用气瓶焊接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

格证书;从事车用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

证书。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制造过程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

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并且按照批量

具监督检验证书。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只编号并且出具产品合格

证,按批出具批量质量证明书,并且在瓶体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合格证、产

质量证明书、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装

第十六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工作的安全性

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符合本规程及其相应标准、设计图样的要求。

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取得车

用气瓶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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