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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体系简介

摘要: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在德国社会保障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促使残疾人参

与正常社会生活和恢复健康的重要措施,在多数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为保障残

疾人的权利提供了依据。本文从立法规范、覆盖对象、资金来源和服务内容等方

面对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做简要介绍,并归纳出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启

示。

关键词:残疾人、长期护理、康复服务

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和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是相当健全和完备的了,不仅体现

在对一般群体的保障方面,更表现在对特殊群体的关怀和照顾方面。我们需要对

德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加以关注,可以从中获取对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

发展的启示。德国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残疾人法,但是许多法律都有对残疾人的相

关规定和保障。本文主要介绍的是,德国法律中对残疾人的长期照料和康复服务

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立法规范与责任机构

所谓长期护理(Long-TermCare,国际上简称LTC),世界卫生组织(WHO)将

其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

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

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

足及人格尊严。根据美国健康保险学会(HIAA)的定义,就是指“在一个比较长的

时期内,持续地为患有慢性疾病,譬如早老性痴呆等认知障碍或处于伤残状态下,

即功能性损伤的人提供的护理。它包括医疗服务、社会服务、居家服务、运送服

务或其他支持性的服务。”由此可知,残疾人同样需要长期护理服务,帮助他们

减轻伤残状况,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

2001年6月19日,德国专门规定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残疾人保障法》

以社会法典第九章的形式颁布,并于2001年7月1日以“残疾人的康复与参与”

的名称生效。社会法典分为两节,第一节是对残疾人和有残疾危险的人的认定,

以及对康复经办机构所适用法律中康复和参与标准化的框架规定。第二节包括了

以前一部有关重度残疾人保障的法律(重度残疾人失业保障法),这部法律2000

年7月7日由联邦议会通过,2001年7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

达到原来的期望,制定出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残疾人保障法”。同时在帝国保

险法、联邦社会救济法、劳动资助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残疾人的规

定。残疾人事务的管辖权仍然和以前一样分散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邦劳动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残废军人福利机构、青年保护部门

和社会救济部门。

例如:帝国保险法规定,法定事故保险年金也叫损害年金,它是指一个被保

险的工作和一个健康损害(一个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这个健康损害是因工作或者道路事故或者认可的职业病造成的。法定事故保险机

构向被保险人支付损害年金。按照联邦供养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能力

降低至少25%的受损害者,享有供养权利,即有权利获得赔偿年金。每一个享有

供养权的人有资格获得基本赔偿年金,其标准依劳动能力降低的程度而定。对于

健康受到最严重损害的人,按照规定的等级提高待遇。社会法典第7章规定,社

会救济部门有责任帮助残疾人适应社会环境。社会法典第1卷第13—15条规定

了社会待遇机构的统一职责,主要是:解释、咨询和指导。

社会法典第1卷第l0条最早把康复作为社会保障法上的概念确定下来,在

社会保障法的意义上使残疾人参与的措施都属于是康复措施,它们是社会保障法

所提供给残疾人核心待遇。在康复服务中,残疾人的康复责任主要由社会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疾病保险机构的任务是,在它的被保险人生病或丧失劳

动能力时以实际待遇(例如承担医疗费)和现金待遇(例如病假津贴)予以资助。

法定事故保险机构的任务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恢复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

病而受到损害的劳动能力。对被保险人和他的家属以及遗属受到的损害进行赔

偿。社会赔偿机构也叫做供养机构,它的任务是,对于因特殊损害(例如服兵役致

损害)或者因其他原因(例如因公共接种疫苗受损害)致残的人提供康复待遇。

劳动促进机构的任务是,通过劳动和职业促进应该使残疾人全部和持久的参加劳

动和职业。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

劳动促进机构是联邦劳动局和它下属的地方劳动局。社会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

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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