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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林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地质勘查、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活动,临时使用林地资源,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林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临时占用林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四)依法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资源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相关图纸和资料;
(四)具有占用林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向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占用林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占用林地项目的相关图纸和资料;
(四)占用林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
(三)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是否符合节约用地原则。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一)占用林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林地面积在1公顷(含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林地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三)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材料进行复核;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复核的材料进行审批。
第三章临时占用林地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临时占用林地期间,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范围;
(三)不得破坏林地植被;
(四)不得在林地上进行其他与林地保护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恢复林地:
(一)恢复原状;
(二)采取其他措施保护林地资源;
(三)按照规定缴纳林地恢复费。
第十五条临时占用林地期间,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林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占用林地期间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破坏林地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占用林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恢复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以上规定旨在规范临时占用林地行为,保障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管理,确保林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相协调。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支持林地保护工作,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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