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元区四国(德、法、意、卢)银行业准入、处置及退出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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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元区四国(德、法、意、卢)银行业准入、处置及退出制度

一、德国情况

(一)银行业市场准入

1.银行业市场准入的法律框架:德国规范准入的现行法律主要有《银行法》(Kreditwesengesetz,KWG)和《反洗钱法》(Geldw?schegesetz,GwG)。

2.外资进入银行业的准入条件:注册资本根据信贷机构的法人组织形式及具体资本要求而定,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会根据拟设机构的具体情况保留对资本金数额的决定权。此外,还必须满足审慎监管的最低资本要求。

3.对外资股东在银行持股上的限制:无。相关持股规定适用欧盟统一的规则,即“资本要求指令四”(CRDIV)第22-27条款及各国据此制定的细则--德国《银行法》(KWG)。

4.对高层管理人员的要求:需要对德国国内银行(或收购主体)的高管人选进行适合、恰当的评估,作为批准设立(或收购)条件评估的一部分。

5.对外资拟申设机构的法律形式要求:无。

6.对母国监管框架方面的要求:设在德国的分行/子行由德国监管部门独立监管。在集团监管方面,在相关国家的监管要求及评估遵循同等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并表监管,此时德国国家主管部门(NCA)或欧央行将履行东道国监管者的职责。

7.审慎监管要求:审慎监管要求主要由欧盟层面规定(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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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资本要求监管条例(CRR)和资本要求指令四(CRDIV))。

8.牌照类别:银行牌照的经营范围是在银行申请的业务类型基础上个别确定和批准的,且只限于银行所申请的业务类型。

9.外资银行子行和分行的业务范围差别:子行(银行牌照持有人)基本上必须遵守所有银行类法规。非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外国信贷机构在德国的分行原则上被视为信贷机构,因此须遵守类似的要求(根据德国《银行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德国境外企业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来从事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该分支机构将被视作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如果该企业在德国设立多个分支机构,这些机构将被视为一个机构”)。具体参见德国《银行法》第53、53a、53b、53c、53d条款。

10.对外资参股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无。

11.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所有外国银行同等对待。

(二)银行处置和退出

1.银行业处置的法律框架:信贷机构危机处置和破产处理适用于特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银行法》(第48a及以下条款)和《银行重组法》。这些规则高于一般破产规定。如果某个具体问题未纳入上述特定规则之中,才适用一般破产规定。

2.银行跨境处置安排情况:欧盟的相关立法还未完成。目前,相关国家银行监管部门签署了跨境处置协议(不具约束力的谅解备忘录)。

3.“大而不倒”问题的解决:欧盟还未完成立法。在德国层面,可参见《银行法》第47条及其以下条款(恢复与处置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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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行退出方式:《银行法》和《银行重组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5.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破产法间先后顺序:只有在监管部门已认定信贷机构对其客户存款已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时,存款保险方才进行支付。支付过程通常与破产/处置程序并行。

6.央行在银行处置和退出中作用: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负责这方面的决策。

二、法国情况

(一)银行业市场准入

1.银行业市场准入的法律框架:法国货币与金融法(MonetaryandFinancialCode)是法国金融监管框架的根本法规,就银行业市场准入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2.外资进入银行业的准入条件:外资银行在法国开立分行在注册资本与资产规模等方面与所有法国金融机构的要求相同,没有特殊要求。

3.对外资股东在银行持股上的限制:没有限制。

4.对高层管理人员的要求:要求委任至少两位符合资质,可以就银行业务做出决策的高级管理人员。

5.对外资拟申设机构的法律形式要求:外资申请进入法国的机构类型没有限制,如果开立子行需要符合法国国内金融机构的法律结构,但设立分行没有任何额外要求。

6.对母国监管框架方面的要求:申请银行的母国并表监管机制应与法国相当。

7.审慎监管要求:遵循欧盟统一的审慎监管要求,即资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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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监管条例(CRR)和资本要求指令四(CRDIV)。

8.牌照类别:在经营牌照方面没有区分有限牌照和全牌照,仅发放“银行”牌照,即全牌照。

9.外资银行子行和分行的业务范围差别:无论是分行还是子行,均被授权为信贷机构,因此可以经营所有银行业务。

10.对外资参股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无

11.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根据资本要求指令四(CRDIV)中规定的“设立权和自由提供服务权”,欧盟信贷机构在欧盟内开设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的程序相对简化,而外资银行必须事先获得许可,由监管部门对外资银行及其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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