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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院管理条例.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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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院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推动养老院事业稳步发展,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相关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院作为农村集体福利机构,主要由乡镇主办,五保对象集中的村也可设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参与兴办或资助养老院。

第三条养老院遵循集体支持、群众参与、民主管理、文明运营、尊老敬老的办院原则。

第四条养老院经费主要由乡镇统筹,并逐步通过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改善供养人员生活条件。村办养老院经费则由村公益金承担。

第五条乡镇政府应加强对养老院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民政部门作为养老院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养老院的设立与撤销需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七条养老院主要供养五保对象,未设立光荣院的地方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条件允许的养老院可向社会开放,接纳自费代养的社会老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不得入院。

第八条五保对象申请入院需本人提出,经乡镇政府(村办养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与养老院签订入院协议。符合条件的对象可自愿入院,也可自由出院。

第八条养老院供养人员应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院务管理

第十条养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全面负责院务。其职责包括: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五保供养和养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2.制定院内规章制度及发展规划;

3.发展院办经济,增强自身发展能力,提升供养人员生活水平;

4.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养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办院方针、审议重大事项、监督院长及工作人员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养老院全体人员选举产生,其中供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养老院应划分生活区与生产区,做好环境绿化,保持整洁美观的院容。

第十三条供养人员饮食应注重营养卫生,每周制定食谱。

第十四条供养人员生病时,院方应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养老院应设立医务室,建立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应简办后事。

第十五条适当组织供养人员学习,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财产依法归养老院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养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养老院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养老院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养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养老院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村办养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

第二十三条养老院院长由乡镇政府(村办养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制,公开招聘。基本条件为: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养老院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不称职者可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应严肃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XXXX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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