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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能否调整工程价款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
能否调整工程价款(一)
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在此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工程价款调整问题则成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焦点,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解决这一难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增加费用或者不赔偿损失的,能否调整工程价款
实践中,承、发包双方有时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或者约定发包人不赔偿承包人任何损失。如果工期延误期间人、材、机价格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则该约定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对此,需根据施工合同效力对工期延误免责条款法律约束力的影响,兼顾当事人利益失衡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应否调整工程价款。
01
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过错原则合理调整工程价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违约责任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条款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它是对发包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导致工期延误而免予承担责任的约定,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故,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亦无效。此种情况下,根据发包人的过错,可以要求其增加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亦即可以调整工程价款。
02
施工合同有效,根据自愿原则不应调整工程价款
如果施工合同有效,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亦因是承、发包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应为有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由于发包人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相关损失,工期顺延。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过程中遇到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的,发包人应支付该差价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承包人放弃就费用及损失提出任何补偿或索赔。”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在工期延误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即使人、材、机价格在此期间大幅上涨,或者给承包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承包人也无权要求发包人增加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亦即不应调整工程价款。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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