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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广告发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介或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前,须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内容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内容一致。
第七条医疗广告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
(二)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
(四)淫秽、迷信、荒诞内容;
(五)贬低他人;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广告,应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需专家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广告,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审查结果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保存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审查意见,保存期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证明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继续发布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时,应标注医疗机构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发布仅含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中,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地址、联系方式等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和媒体类别发布广告。
广告内容需改动或医疗机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
(三)其他应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撤销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撤销证明后,应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其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可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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