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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一、为确保所陈列药品质量稳定,避免药品发生质量问题,

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制度。

二、陈列的药品必须是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合格药品。

三、陈列的药品必须是经过本药店验收合格,其质量和包装

符合规定的`药品。

四、药品应按品名、规格、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条件要求分

类整齐陈列,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物价标签必须与陈列药品一

一对应,字迹清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与

一般药,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五、拆零药品必须存放于拆零专柜,做好记录并保留原包装

标签至该药品销售完为止。

六、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只能存放在冰箱或冷柜中,不得在

常温下陈列,需陈列时只陈列包装。

七、中药饮片应一味一斗,不得错斗、串斗、混斗;装斗前应

进行质量复核,饮片斗前必须写正名正字。

八、对陈列的药品应每月进行检查并予以记录,发现质量问

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九、用于陈列药品的货柜、货架等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人

为污染药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

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

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

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

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

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

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

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

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

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

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

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

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

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

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

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

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

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

(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

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

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

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

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

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

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

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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