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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7篇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包括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等。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的医疗服务能力;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与开展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五)具有与开展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环境。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需求和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协议签订与生效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应当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协议的有效期限;

(三)协议的变更和终止条件;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协议签订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和名单是定点医疗机构的重要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章协议履行与监督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配合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四)及时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情况;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监督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暗访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并积极配合。

第五章协议变更与终止

第十二条协议变更是指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协议变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协议变更后,应当重新签订新的协议。第十三条协议终止是指协议双方解除协议关系。协议终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协议终止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交回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终止协议:

(一)定点医疗机构严重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低下,受到参保人员的投诉并经过调查核实;

(三)定点医疗机构暂停营业或者注销登记;

(四)其他需要终止协议的情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协议:

(一)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继续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

(二)定点医疗机构因故需要停止营业或者注销登记;

(三)其他需要提出终止协议的情形。第十六条协议终止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向社。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守信,履行服务协议;

(二)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合理收费,不欺诈、不误导参保人员;

(四)接受经办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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