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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口和生育计划条例【推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利,保障人口安全和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生育计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口和生育计划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育权利;

(二)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四)坚持综合治理,统筹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生育计划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生育计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口和生育计划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和生育计划的宣传教育,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倡导文明婚育观念。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八条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

(二)人口发展目标及政策措施;

(三)人口结构与分布优化;

(四)人口素质提升;

(五)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人口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人口动态信息,为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生育政策

第十一条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计划生育责任,提倡优生优育。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四)因特殊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生育子女,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和生殖健康。

第四章生育保障与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育权益。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哺乳假等合法权益,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支持力度,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生育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实施人口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生育保障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生育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回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口和生育计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详细解读与补充内容

一、人口发展规划的细化

在人口发展规划方面,本条例不仅要求各级政府制定规划,还强调了规划的动态调整和科学评估。具体措施包括:

1.人口动态监测: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测人口变动情况,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多部门协同:卫生健康、统计、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共享人口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3.公众参与:在制定和调整人口发展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确保规划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二、生育政策的灵活性与人性化

在生育政策方面,本条例不仅明确了生育权利和义务,还体现了政策的灵活性和人性化:

1.特殊情况审批: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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