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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剩余砂石料如何处置
2023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就砂石开采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
工程剩余砂石料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为工程剩余砂石料,俗称工程废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简单说:一是在批准用地的项目区内(不包括临时用地),可以自己使用,不属于非法采矿行为;二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对外销售获利;三是剩余砂石料处置主体是地方政府,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四是擅自对外销售剩余砂石料的,可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01
相关文件规定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020年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15个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和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2021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规定: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02
范围界定
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
2022年6月27日,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6部门印发的《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范围: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交通、水利、建筑、矿山治理修复、自然灾害治理、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
2022年1月10日,珠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砂石余渣利用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范围是:经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土地平整工程。
2022年11月21日,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4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处置工作(试行)的通知》规定的范围是:依法批准的房屋、市政、道路、园林绿化、铁路、公路、隧道、管道、水渠等建设、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已批准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已完成用地报批手续且拟出让(划拨)地块、收储地块和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等项目。
2022年5月13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开展已设露天开采矿山剥离物中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偿处置工作的通知》,主要对已设露天开采矿山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开采主矿种时需要剥离的浮土与岩石中的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具体矿产种类包括《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和自然资源部统一规范的矿产名称中的建筑用砂、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粘土等如何处置作出具体规定。
03
具体处置方式
对如何具体处置工程剩余砂石料,需要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出台相关具体规定。
海南省规定:对于难以公开处置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由市县政府集体决策后实施。
珠海市规定:砂石余渣根据余渣量大小采取不同的方式分类处置,砂、石余渣量合计<10000立方米的,不计收砂石余渣处置收益。砂石余渣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有关约定处置。
泉州市规定:对经测算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1万立方米(含)以上的剩余砂石土,由承办单位遵循“效率优先”和“依法公开有偿”原则,实行简易程序,处置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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