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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二节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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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

一、联合国集体安全制的政治基础1942年元旦26个国家的代表在华盛顿签订了《联合国家宣言》,向建立新的普遍性安全组织迈出了一大步。1943年10月30日中美英苏《四国普遍安全宣言》进一步发展了在战后建立一个普遍性安全组织的思想和愿望,并于1944年秋草拟了《联合国宪章草案》。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宣告成立,人类新的普遍性集体安全体制也宣告诞生。可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初期反法西斯国家阐明战争目的和战后秩序设想的一系列政策性宣言。

联合国集体安全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轴心国中占核心地位的大国,在战时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大国一致原则”从一开始就被设想为联合国的建立和有效运作的基础。

“大国一致原则”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中国、法国、英国、美国和苏联(俄罗斯)“五大国”在安理会拥有常任席位,并在非程序性事项上享有“否决权”;《联合国宪章》的批准和修订,必须经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的同意。

其一“大国一致原则”成为宪章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五大国”在联合国的特殊地位被固化和永久化。只要“五大国”中的任何一个不愿放弃既得的特殊权利和地位,就永远予以保持;同样,如果它们中的任何一国不赞成增加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常任席位也将只能由“五大国”拥有。其二“大国一致”成为联合国的基石,集体安全制的有效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五大国”能否取得协调一致。

联合国成立后不久,长达近半个世纪的冷战。安理会成为外交博弈的主战场,双方在涉及集团利益的问题上频频使用“否决权”。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运作环境有所改善,但大国间的矛盾仍不时爆发。

截止2019年6月,联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合计行使“否决权”282次,苏联/俄罗斯133次(苏联110次、俄罗斯23次),美国81次,英国34次,法国20次。中国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次数最少的国家,总共仅14次(中华民国1次,中华人民共和国13次)。

二、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义务联合国的首要目的是在战后维持普遍持久的国际和平。联合国宪章为会员国和非会员国设定了集体安全基本义务: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集体协助各会员国依《联合国宪章》把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理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三、联合国集体安全的职能划分《联合国宪章》将集体安全保障职能分别授予安理会和大会。大会作为一个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主要起一个“世界论坛”的作用,而安理会则是一个行动机关。大会比安理会有更广泛的职权范围,但原则上,只有安理会才有权决定强制性集体安全行动。除安理会专属管辖的事项外,在许多问题或事项上,安理会和大会需要进行平行合作和相互协调。

四、和平的威胁、破坏以及侵权行为的应付办法《联合国宪章》高度重视强制手段在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制止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一)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断定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第39条下负有断定需要采取集体强制行动的前提情况是否存在的专属职责,以及享有决定采取武力的或非武力的制裁措施的专属权力。

(二)防止形势恶化之临时办法《联合国宪章》第40条规定,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39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三)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之强制办法《联合国宪章》第41条作出规定。具体办法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联合国宪章》第42条作出规定。此项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以及其他军事举动。1.非武力的强制办法2.武力的强制办法

(四)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须的军队、协助及便利《联合国宪章》第43条第1款,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未能就特别协定实质条款,包括联合国军的组织和指挥的指导原则达成一致,缔结特别协定的程序从未启动。

五、安理会集体强制决议的程序《联合国宪章》第48条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第49条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五、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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