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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负载了“社会本位”权利观的价值,在民法上成为一般条款。基于法律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
(模糊性)的特征,设立权利失效原则实乃必要。文章以权利的本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分析出发点,阐述权利失效的构成及功能。
[关键词]
权利;禁止权利滥用;权利失效
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以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蕴涵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居于核心的地位,但是权利与自主决定并不是自己一人所独有的,他人也能享有。因此,为了保障个人能够享有共存共
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1]禁止权利滥用是在法权观念的变迁过程中,由观念发展到判例,再发展到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导、评价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立法以及法律解释和补充的准则,也是赋予司法裁量权的依据,因此权利滥用者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法律原则在技术上隐含于法律规定之
中,本身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须具体化为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才能贯彻。《民法通则》虽然有禁止权利滥用的若干规范,但却没有设置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失效”(Verwirkung)原则,难免有所缺陷。
一、权利
(一)权利的含义
在西方语言中,“权利”一词可以追溯到罗马拉丁语“jus”或“ius”,但它原来只代表公平或正义的行为或情况。我们现在所常用的“权利”概念,是在15~17世纪之间逐渐形成的,完全是近代西方文明的产物。
权利的构成要素是相当复杂的,哪个才是最为本质的,历来是学者们争论不止的话题。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范伯格干脆主张把权利这个概念当作“简单
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看待,[2]为了探询权利的核心意义,人们花费了很多精力去探索一个恰当的权利定义。19世纪形成了两个流派。萨维尼(Savigny)普赫塔(Puchta)和问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强调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而耶林(Jhering)则强调这种权力授予的目的,认为授予权力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利益。因此,在耶林看来,权利既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3]利益是权利的基本要素己取得共
识,然而不管哪一种利益,皆不得自我标榜为权利,因为利益有正当的与不正当的之分,马克思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
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难道不法可以颁布法律吗?”[4]凡不正当的利益永不可能是权利,倘若硬说是权利,那么一定是存在于“强权即公理”的地方。所以,只有正当的、也惟有正当的利益才是权利。正当性即成为权利这
一属概念的最本质特征。正当利益可以称为权利,不正当利益则永远不会被当作权利。法律是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分配,因而法律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界
线,故法律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尺度。法律界限就是权利行使的界限,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角度分析,权利的界限就是义务的界限,义务的界限也是权利的界限。
(二)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即意味着正当的事物罗马人用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即权利问题。希腊人虽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但他们所讲的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即是他们心目中的权利观念。故其一,权利在最原始的意义上是指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其二,权利概念的正式提出也是罗马人对正当的事情的概括;其三,自然权利或应有权利就是基于自然法这一规定正当行为的理想法令而拥有的对某些东西和做某事的权利。显然,个人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之网中才能存在并得以说明。
关于权利“这一争议没有多大意义。其在实践中的最大分歧,主要反映在滥用权利学说上。如果强调目的,则违反目的地行使权利就显得不合法了。[5]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二、禁止权利滥用
(一)大陆法对“权利滥用”的表述
大陆法上“权利滥用”的概念与其他概念(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一样,
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但最初只是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并没有明确的、系统的表述,法律上也仅局限在相邻关系中才折射出这种法观念。何谓权利滥用,有以下几种学说:1、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
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2、违反权利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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