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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停工损失裁判意见九条

1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承包人停工的,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2

承包人在明知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施工行为,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承包人以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可抗力所包括的情形,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在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形时,不可抗力应当限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包括因政府部门因素引起的工程停工。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停工,铠达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停窝工损失。

但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欠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海天公司依然愿意与铠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施工行为,海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窝工的客观事实。

因此,海天公司以铠达公司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铠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359号;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3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复工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中建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中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2015年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项目停工期间窝工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索赔损失等,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的合理费用,中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工程停工损失的处理未见明显不当,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212号;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4

承包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方公司与南通二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共计工程款600万元,每次支付200万元,南通二建复工。此后,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三次向南通二建支付共计6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南通二建200万元。用途及备注栏注明:工程款。

上述款项均未注明系停工损失,且万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他款项中亦未明确包括停工损失,因此,欠付工程98元中应包括停工损失700万元。南通二建对停工损失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南通二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数额98元,并无不当。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

5

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不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确定相关条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包人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难以核查认定,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照双方签订的《剥离工程施工合同》《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内容及相关条款基于合同性质不同有所差异外,其他多数条款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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