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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相关“可得利益损失”裁判意见(19个)

1.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外可得利益损失的,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标的物质量以外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新誉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里程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新誉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

索引: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74号。

2.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一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意见,另一方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法院可依据该审计意见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利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索引: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3.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合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寻甸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一是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因常青树供应的5773.428吨磷酸不合格,给当事人造成的亏损金额为0元;二是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寻甸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因常青树公司停止供应磷酸而导致寻甸公司停产后所发生的房屋、设备折旧费用、土地成本摊销、工人怠工费用、财务费用、开办费等损失合50元。

就违约损失类型而言,第一项亏损为履行利益损失,但该损失金额为0元。第二项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寻甸公司的上述损失是因信赖常青树公司能在2011年1月8日之后实现合同目的,继续依约提供合格磷酸而产生的费用。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50元信赖利益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另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况且,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假设磷酸合格,寻甸公司生产ABC干粉灭火剂利润为负值,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8日后寻甸公司继续生产将获得正利润或继续亏损。寻甸公司自行委托的《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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