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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般规定)
目录
一、一般规定
(一)担保的从属性(第2、3、4条)
(二)担保人主体资格(第5、6条)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第7、8、9、10、11、12条)
(四)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第13、14、18)
(五)“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六)“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七)管辖权认定(第21条)
(八)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第22、23、24条)
(一)担保的从属性(第2、3、4条)
1.效力上的从属性:
第2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评论:
第一,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第三,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
①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
第3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论:
第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
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①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②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③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评论:
第一,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
第二,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
第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二)担保人主体资格(第5、6条)
1.机关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第5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评论:
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2.?非营利性机构:
第6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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