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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一表通之“非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在我国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简言之,非典型担保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形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民法典》第388条除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结合《民法典》各分编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等。《民法典》虽将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中,但由于这些合同不是以担保为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似可视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实践中出现的让与担保等担保形式,更系非典型担保。
作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重要一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专章就“非典型担保”作了规定。为直观便捷了解,现通过表格形式梳理形成如下“一览表”(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24年1月出版的《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一书?)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关联规定
第六十三条【新类型担保中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解释本条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非一般的意义上的财产。故,与其关联的民法典规定应为《民法典》第440条关于权利质权范围而非第395条关于可抵押财产范围之规定。就《民法典》第440条而言,其采取了“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即除法律规定可质押的财产权利外(该条前六项),只有符合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允许出质。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较物权法“应收账款”这一简单表述而言,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结合民法典的立法观点之调整以及九民会纪要第66条、第67条之规定,解释本条就当事人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作了规定。当然,由于部分财产权利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故应首先判断该财产权利能否被纳入应收账款,如能纳入,则属于《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权利形态,并不属于解释本条所调整的范围。若财产权利并不属于应收账款的,此时应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两个方面考量:就担保合同的效力言,除非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不应以该财产权利不属于法律、行政法院规定的以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利范围或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为由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就物权效力而言,虽然担保合同效力不因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无效,但当事人是否能取得担保物权仍须看是否办理出质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应认定已取得物权。
《民法典》第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6.?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第六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有权及其实现程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读: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较为常见。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需注意,《民法典》第642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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