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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篇

篇1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4)京0108民初12345号

原告: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为科技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科技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至今尚拖欠物业服务费56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科技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6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但拖欠的金额并非56000元,而是36000元。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2.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科技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物业公司的服务工作,但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在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不到位、保洁服务存在严重问题、绿化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等;3.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未及时维修房屋漏水问题、未及时清理楼道内杂物、未及时处理电梯故障等。因此,科技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减少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另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科技公司有权在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拒付或少付物业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问题。物业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即科技公司应于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现物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拖欠了2024年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56000元未付。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拖欠的金额仅为3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即每季度56000元。现物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拖欠了2024年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未付,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物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56000元。至于支付时间问题,《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即每季度初的十日内支付当季度的费用。现科技公司未能按照该约定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问题。科技公司主张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在保安服务不到位、保洁服务存在严重问题、绿化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的具体服务标准及验收方法。其次,科技公司虽主张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再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科技公司有权在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拒付或少付物业服务费的内容。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或发现服务不到位时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减少费用的情况。因此,本院对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

篇2

XXXX年XX月XX日,XX市XX区法院对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该案件涉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物业服务质量以及维修维护等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背景

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然而,在实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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