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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修订
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
(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
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
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
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
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
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出现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
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
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
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
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
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
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
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应当将公司解散程序通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
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
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
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判决。
原告的股份被人民法院调解的公司收购的,该公司应当自调
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股份。在股份转让或
者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已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
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
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
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条和《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非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资
格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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