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修订版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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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

(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

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

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

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

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

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出现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

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

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

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

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

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

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

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应当将公司解散程序通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

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

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

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判决。

原告的股份被人民法院调解的公司收购的,该公司应当自调

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股份。在股份转让或

者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已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

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

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

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条和《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非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资

格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

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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