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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1范围

本标准从危险废物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需要出发,规定了危险废物焚

烧设施场所的选址原则、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焚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

许排放限值、焚烧残余物的处置原则和相应的环境监测等。

本标准适用于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环境影

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管理。2引用标准

以下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标准中被引用即构成本标准的条文,

与本标准同效。

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

染物采样方法

GB15562.2-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场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HJ/T20-1998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本。

3术语

3.1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3.2焚烧

指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3.3焚烧炉

指焚烧危险废物的主体装置。3.4焚烧量

焚烧炉每小时焚烧危险废物的重量。3.5焚烧残余物

指焚烧危险废物后排出的燃烧残渣、飞灰和经尾气净化装置

产生的固态物质。

3.6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

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100%式中:P-热灼减率,%;

A-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焚烧残渣经600℃(土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7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如余热锅

炉换热器)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3.8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出口中心的温度。3.9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

用以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100%

式中:[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10焚毁去除率(DRE)

指某有机物质经焚烧后所减少的百分比。用以下公式表示:

DRE=(Wi-WO)/Wi×100%

式中:Wi-被焚烧物中某有机物质的重量;

Wo-烟道排放气和焚烧残余物中与Wi相应的有机物质的重量之和。

3.11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3.12二恶英毒性当量(TEQ)

二恶英毒性当量因子(TEF)是二恶英毒性同类物与2,3,7,8-四

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对的亲和性能之比。二恶英毒性当

量可以通过下式计算:

TEQ=∑(二恶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3.13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空

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浓度。4技术要求

4.1焚烧厂选址原则

4.1.1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1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

一类、二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

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4.1.2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4.2焚烧物的要求

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均可进行焚烧。4.3焚烧炉排气筒高度

4.3.1焚烧炉排气筒高度见表1。

焚烧量(kg/h)废物类型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m)

≤300医院临床废物20

除医院临床废物以外的第4.

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25

300-2000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352000-2500第4.2规定的危险废物45≥2500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50

—————————

43.2.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内

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4.3.3对有几个排气源的焚烧厂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

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

4.3.4焚烧炉排气筒应按GB/T16157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

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4.4焚烧炉的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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