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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讲座心得体会5篇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
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
利。总的体会是;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
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
他学科的特征。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
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
念,只有掌握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
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
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
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
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
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
知法、懂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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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讲座心得2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
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
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
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
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
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
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
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
第2页共8页
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
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
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
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
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
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
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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