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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权利监视论文

篇一:关于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关于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

罪犯的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本钱。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开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不少兴隆国家普遍采纳社区矫正的方法,其缓刑、假释人数已超出监禁人数的数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明晰,真正便于治理。在我国试点到全面铺开的情势下,对社区矫正的研究更显得紧迫。尝试讨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恶习、制度、监视、治理、矫正、非监禁刑法、心理征询、预防犯罪、社区帮教、社区公益劳动

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罪犯的一种强迫方法,其目确实实是通过刑罚执行预防犯罪。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征询题

尽管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获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存在着不少征询题,相比世界的刑罚开展趋势和西方一些兴隆国家,有着特别大的间隔。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不管是在立法上仍然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

制度的开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到达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而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阻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屡次的“严打”整治斗争,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向,同时由于在社区监视治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征询题,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操纵较紧,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以上海为例,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分人数的10%.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调查,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调查”,“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假设罪犯在假释中违犯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调查尚有法律按照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缺乏,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治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

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展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受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情况,必定难以构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给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正确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给予公安机关,其本质确实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注重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那么,阻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三)社区矫正的监管不力

我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调查执行,在1997年《刑法》公布施行往常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调查;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是由公安机关调查,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对调查机关做了调整,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调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视调查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工作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的。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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