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协议机构管理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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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协议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协议机构的经办管理,更好地满足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需求,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参保单位及其工伤职工。

第三条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规范、监督全省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管理等经办工作,制定相关业务经办规程;开发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通畅;统筹规划、管理全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资源,负责省外协议机构的签订工作。

市级、雄安新区和省本级(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简称“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业务经办,协议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谈判、签订服务协议及对协议机构定期检查、监督管理、考核工作。

县级(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业务经办及协议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议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市级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范本(附件1、2、3)签订服务协议(省本级按参保单位行业特点单独签订服务协议),每年年初签订一次,在全省范围内互联互认。市级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实际和协议机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相应的协议内容和约定条款。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协议服务诚信制度,实现全省范围内协议机构诚信互认,一家经办机构对其所管理的协议机构做出的暂停服务、解除协议等处理措施,适用于全省所有经办机构,实现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第六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具体标准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医疗管理

第七条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救治情况。如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经办机构应通知协议医疗机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先行垫付,并同时上传费用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因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需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协议医疗机构应根据工伤职工实际伤情将诊断意见、治疗建议和治疗期等内容加盖电子签章后,上传至联网信息系统。参保单位通过网报端从公共服务平台提取相关信息后,同意的加盖电子签章后报经办机构审核,有异议的应及时告知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参保单位和协议医疗机构。未使用网报端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向经办机构递交纸质材料审核,经办机构审核后,将相关内容录入信息系统,反馈至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医疗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安排工伤职工就医治疗。工伤职工需转到省外或非协议机构就医的,须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核。

经办机构审核治疗期一般不超过2个月,对有长期医疗依赖的可延长至3-6个月。

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需治疗抢救的,可先入院或转院,于1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工伤职工就医时向协议医疗机构出示社会保障卡等证件,协议医疗机构可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查询、提取、核验工伤职工相关信息,做到人证相符。

对长期在院或经常住院的工伤职工,可结合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对在院状态进行实名制管理。

第十条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按“三目录”规定为工伤职工实施医疗服务,坚持因伤施治、伤病分开、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工伤职工要求使用目录和标准范围之外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医事服务等,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其费用基金不予负担,并签字确认,知情同意书要载入病历保存备查。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最多不超过15日药量,工伤职工门诊用药最多不能超过15日药量;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一般不得发生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入院、出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及时为符合入院、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工伤职工已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但拒绝出院或转院的,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其办理按自费处理的有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可在长期居住地选择1-2家当地医保定点或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作为工伤长期医疗机构,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康复管理

第十三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按照“康复早期介入”的原则,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康复可能性确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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