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治理-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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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

《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

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

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

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

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

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

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

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

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制作、出具专业意见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

构等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应当保持职业怀疑。在履行必要的调查、复核

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合理信赖,包括开展以下工作:

(一)全面阅读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二)核查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专业资质、经验及独立性;

(三)关注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前提及假设是否符合所在

行业的工作惯例;

(四)核查所信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是否属于该机构的专业领域,并具有相

应的资料支持。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应当制作工作记

录,并取得相关证据作为底稿留存。

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

矛盾、重大差异等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不得主张对其的合理信赖。

第五条律师在查验过程中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且无其他有

效替代查验方法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

程度及风险。

律师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特征的发行人情况,有针对性地审慎查验。

对于本细则未规定,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的法律事项,审核问询涉

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对发行人首发、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

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查验义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

第二章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节发行人的设立、股权变动及有效存续

第六条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

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根据发行人设立时间、设立方式及企业性质,查验发行人设立是否需要取得

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获得批准;

(二)发起人的资格、人数、住所、出资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发起人是否签订发起人协议等;

(四)创立大会的通知、召集、表决等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合法合;

(五)发起人是否依法缴纳出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评估、验资程序,用于出资的非

货币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合;

(六)发行人是否依法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并取得营业执照;

(七)发行人的设立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或者发起人是否

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或者发起人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

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潜

在纠纷。

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参照第一款第

(一)(二)(五)(六)(七)项的要求,查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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