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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一、现行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
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
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
还。”
《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
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
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
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合同法》第422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
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
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
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小结: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都是合同关系
中的留置权,但是,《物权法》的规定不再限于合同领域,基于事实行
为或者事件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如拾得遗失物、
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发生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二)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占有必须合法。
2.留置财产限于动产。
3.留置财产原则上属于债务人所有。但非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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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三)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
外。
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运输合同关系为例,
甲委托乙运输10吨钢材从A地到B地,约定运输费用2000元,运到目的
地即付款,在此关系中,承运人乙占有运输货物和享有的运输费用债权
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乙基于运输费用2000元有权留置所承运的钢材。
假设第二次甲又委托乙运输20吨煤炭从C地到D地,约定运输费用3000
元,如果甲尚未支付第一次运输钢材的2000元运费,此时乙不能留置
该20吨煤炭,因为乙占有的煤炭与2000元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不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
系。
三、留置权成立的限制(消极条件)
1.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例如尸
体、残疾人的拐杖、身份证、毕业证等不得留置。
2.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不得留置。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债权人不得留置。例
如,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未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托运人虽支付运输费,
承运人也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
4.留置财产与合同特殊约定相抵触时,债权人不得留置。例如,
在汽车修理前,车主与修理厂特别约定,汽车修理好后车主试用3天无
故障后,再支付修理费,修理厂不得因车主未支付修理费而留置修理的
汽车。
四、留置权的特殊效力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效力与抵押权、质权等基本相同。但是,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物权法》第239条)。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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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33条)。
3.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
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235条)。
4.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
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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