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pdfVIP

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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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第1页

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

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红斌;北京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

运分公司

【当事人】张红斌北京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

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红斌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

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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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第1页

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第2页

【被告】北京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确存在修改的迹象,但张红斌于修改后的日期上按手印。排

班表系由张红斌本人制作,华安公司及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

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基于乘务管理员的岗位职责,到岗至收车之间的期间,不

能完全等同于在岗工作时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

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张红斌的上诉请求

进行审理。就张红斌要求华安公司及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支付9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

19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仲裁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

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0000元等四项请

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仲裁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并无不当。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据查明,华安公司与张红斌于2018

年4月15日签订保安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中所附的入职申请表中记载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

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确存在修改的迹象,但张红斌

于修改后的日期上按手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红斌

于修改后的日期上按印可视为其对劳动合同的修改予以确认。因张红斌未举证日期修改的具

体时间,故其主张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加班费差额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张红斌一审中提交排班表、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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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斌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完整版--第3页

原始清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二审庭审中,张红斌向法院补充提举了一审证据中的工作规范

原始清单的原件。本院认为,排班表系由张红斌本人制作,华安公司及公交电车客运分公司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就工作规范原始清单,其

上由张红斌自行记载运营单程的时间,或到岗至收车时间,当班司乘签字处有落款签名。依

据工作规范原始清单记载的情形来看,仅载明到岗至收车时间的,本院认为,基于乘务管理

员的岗位职责,到岗至收车之间的期间,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岗工作时间。而关于载明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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