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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信息制度安全生产--第1页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通报信息制度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

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普通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

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

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

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殊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

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

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

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

故现场,并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殊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

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即将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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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

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即将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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