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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共安全管理制度

境外公共安全管理制度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

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

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适用安全技术防范产

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共安

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

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

产品的其他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

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行

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

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一)机场、车站、

码头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

的重要部位;(三)武器库、弹药库;(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

场所或者部位;(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

者部位;(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七)国

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

场所;(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

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

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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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

辆;(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

位。

第七条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

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

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

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

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

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续;(二)

在市、县(台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

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三)境外单位,

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

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

审批:(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由省公安机关批准;(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

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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