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 _原创精品文档.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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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一、金融法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即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业务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监管活动

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

三、金融法(体系)的内容

(一)金融主体法(又称金融机构组织法):金融主体市场准入退出立法规则体系

(二)金融业务法(又称金融行为法、交易法)

(三)金融调控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

(四)金融监管法:银行监督管理法

四、金融法的法律地位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法律部门。

五、金融法的特点

①宏观调控性②公私兼容性(如金融业自治与行业监管)③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性⑤

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六、金融法的功能

①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②完善宏观调控体系③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金融机构合

法权益

七、金融法基本原则

①维护货币政策原则②有效监管原则③利益平衡优化原则④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八、金融法律关系

1.概念。指在金融调控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具有权利和

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分类:按照金融主体地位不同划分为:

金融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不平等、权利义务法定性、权利义务不存在财产上的对偿型

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平等,对偿型、权益实现主要靠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

民事责任案例

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

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

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处理?

答案如下

1、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

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2、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企业应通

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

3、若保证人是B公司,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章银行法规

一、央行的法律地位

①独立的法人、②特殊的金融机构、③国务院领导下对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

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行政机关。

二、央行的业务范围

1.运用货币政策工具

2.经理国库

3.代理国务院财政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4.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5.提供银行间清算服务

6.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7.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职责:见法第四条

1.发行的银行:人民币的发行与管理

2.政府的银行:经理国库、持管外汇黄金储备、代发国债、国际金融

3.银行的银行: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对商业银行贷款,银行间支付清算系统运行

4.金融调控的银行:基准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及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5.金融监管的银行:反洗钱、信贷征信管理、监管黄金市场、监管银行间外汇市场、同业拆

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

四、人民银行的业务限制

1、禁止向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不得透支,主要目的是防止

通货膨胀。

2、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和发行国债,而不能从中

国人民银行透支。如果透支会引起通货膨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3、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业务上与地方政府没有直接联系,

当地方政府需要资金时不能向分支机构要求贷款,否则一旦地方政府不能偿还贷款就势必

会造成中国人民银行多发货币而引起通货膨胀

4、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经营单位没有商业客户只对金

融机构行使监管权。中国人民银行的资金只能用于执行符合货币政策的有关项目而不能用

来支付商业贷款。

五、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与设立

1、组织形式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第2条

2、注册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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