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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第1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志有黄载文王英佑
【审理法官】李志有黄载文王英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余居云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余居云
【当事人-个人】杨祥元余居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晓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晓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晓罗安钦
【代理律所】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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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第1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第2页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祥元;余居云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应该在第三者商业险范
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应该在第三
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
由,是否应该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杨祥元的各项损失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平安
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即案外人谢承杰就免责事由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
效。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投保人声明》上仅有谢承杰的签字,其余
的均为空白,无法证实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交给了投
保人谢承杰,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明确地向投
保人谢承杰进行了释明,且该《投保人声明》上“谢承杰”的签名与《放弃索赔申请书》上
面“谢承杰”的签名字迹差异明显,无法认定《投保人声明》上“谢承杰”的签名就是其本
人所签写,且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桂0702民初1577号案件中,谢承杰
已否认《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据此,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
据无法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谢承杰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尽到说明义务,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杨祥元的各项损失仍在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承包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
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
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杨祥元的各项损失合计12113.66元,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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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杨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第3页
当事人均未就该损失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
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杨祥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后,剩余的11113.66元由上诉人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杨祥元。综上所述,上诉
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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