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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
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
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
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
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
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
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
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
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
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
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
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
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
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
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
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
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
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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