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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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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201*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

令),自201*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所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气瓶

《规定》所调整的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

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

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

火用气瓶)。《规定》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

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考虑到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有专门

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以上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

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一是气瓶行政许可权。根据《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确立了以下气瓶行政许可。1、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规

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的制造企业应当取

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2、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和定

期检验许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

家质检总局核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

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进行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3、气瓶充装许可。考虑到气瓶充装不当所

造成的事故已经占气瓶事故总数的大多

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

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另外,《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气瓶充装人员必须经市

地级以上(含市地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书。

二是执法检查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分别负责全国

和各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气

瓶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责令消除事故隐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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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事故处理权。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为此,《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气瓶发生事故时,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

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四是强制检验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分

别对气瓶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要求,新研制的气瓶必须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气瓶制造过程必须经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使用中的气瓶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三、气瓶的生产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质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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