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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财会通讯(综合版)》2008年05期冯炎钧

“土地使用权”核算中税收征纳双方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有三个:一是有的企业帐簿中

列有“固定资产——土地”;二是已列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值经评估后,对能单独反映的土

地价值,能否从房产原值中剔出来,列入“固定资产——土地”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

权”;三是企业现在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会计核算上是列入“固定资产——土地”还是“无

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正确理解此类问题,既涉及纳税人会计核算、申报纳税的合法真

实准确,也涉及到税务机关纳税辅导准确和税收执法的合法公正。笔者通过对1949年以来

的土地法规、财务会计法规、税收法规及五次全国性的清产核资法规等进行系统的考证分析,

就上述问题作如下辨析。

一、企业账簿中所列“固定资产——土地”来源分析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

需用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现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中除下列情况外,小企业应对

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

产入账的土地。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14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

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人账的土地除外。对现

行三大会计法规相关规定中均提到的“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很多财

会人员和税务人员并不了解其来历。据笔者考证,企业账簿中所列“固定资产——土地”的

形成历史上有三次。

第一次是1950年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950年1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

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办法》规定,全国私营企业于1950年12月31

日办理年度决算后,将全部财产(包括资产、负债)重估价值并调整其资本额。当时单独计

价的土地包括在“固定资产——土地”中,而无形资产仅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不包括土地。第二次是1951年第一次全国性的清产核资。1951年6月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了《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财产核定资金的决定》,规定全国国营企业的资产和资金重新清理登

记。为搞好全国性的清产核资结束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决算,1955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

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该《办法》第四章(资产估价)第28条:“各种固定资

产,除土地外,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为其原价及折旧;原价列人资产方,折旧列入负债

方。”同时规定“土地列入资产负债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即依估价列资产方的“固定资产——土地”,并相应列入固定资金。第三次是

1993年第五次全国性的清产核资。其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查

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

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

认、批复的价值调整账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单独入账,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

地账面价值高于原账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

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

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

家资本公积金。

二、单独反映的土地价值能否列入“固定资产——土地”或“无形资产一土地使用权”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改组改制形式多种多样,合并、

兼并、分立、收购、出售、拍卖、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破产重组、债转股、股份制改造等,

在这些改革中,均涉及对资产(包括土地)进行评估,且绝大部分对土地单独评估。由于企

业财会人员对相关政策理解的偏差,加上税务人员辅导上的模糊,一些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

将已计入房屋、建筑物原值的土地价值,根据评估单独反映的土地价值从房产原值中剔出来,

列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或根据评估结果将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在“固定资产”

中分别反映,达到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是错误的。

首先,从我国土地管理制度考察。从1950年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1987年

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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