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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的可靠性分

析——以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人身危险性测量

评估为例

一、引言

(一)涉罪未成年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在司法程序中,从

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开始,到检察机关根据案情的轻重确定是否逮捕或起诉,

最后到法院的审判为止,都是属于涉罪的范围。因而,本文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定

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时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

调查显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长,且呈现出低龄化、

复杂化、暴力化等特征,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

展成熟,认知与思维还未发展完全,加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与家庭等原因,因

而其此时的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处于“自由意志”。同时,为贯彻国家对涉罪未成年

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主张,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便

充分显现。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

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开展调查,并进行综合评判的制度。在展开社

会调查后,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评估,包括:是否有改造可能、是否

具有监护和帮教条件,并得出其人身危险性的结论,进而形成《未成年人犯罪社

会调查报告》。同时,根据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

评估,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以及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1]

司法社会工作者作为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并形成社会调查报

告已经成为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要介入内容。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

社会调查,能将社会工作者的才能与专业优势充分发挥,社会工作更加关注未成

年人的心理与个性等因素,对未成年人的评估能够更加全面、更加细致,因而最

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人身危险性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可以从广义与狭义来理解,广义的人身危险性包括

初犯风险与再犯风险;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就是指再犯可能性。鉴于本文的对象聚

焦于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特性以及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

是多为初犯,本文中笔者所述的人身危险性取狭义的概念即再犯可能性。

二、社会调查制度对人身危险性评估之不足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点:

第一,社会调查内容来源的丰富度不足。前文所述,司法社会工作者开展社

会调查,最主要的方法即走访与访谈(电话访谈、线下和线上访谈等),此种方

法得到的主要是被调查者及其亲属的言语材料。然而,若社会工作者所得到的信

息不够全面或被调查者的言语材料中嵌入较多的个人顾虑而具有不真实性,社会

工作者单以此言语信息进行的专业分析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大的不可靠性即

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

因而,在调查中引入心理测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进行甄别,通过人格

量表等定量方法的选择与使用,获得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类型,罗列出其动态与

静态的再犯风险因素,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内在心理,识别涉罪未成

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够更好地达到教育与感化。

第二,社会调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从社会工作者的角度来看,社会工

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经过一系列调查过程,社会工作者会对涉罪

未成年人形成内在感觉与看法,由于社会工作者与被调查者的接触并不多,社会

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的了解可能存在偏差。从调查对象的角度来看,

由于社会调查的特殊性,涉罪未成年人在调查过程中,基于自我保护的潜意识,

很有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说法和行为。尽管某种程度上,社会工作者以高度的

专业敏感性,对被调查者的口述材料进行提炼与分析,在排除叙述者的非真实言

论的基础上,社会工作者以专业分析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一定的准确性。然

而,关键在于社会工作者难以对被告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检验。

[2]

第三,社会调查制度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标准不科学。司法社会工作者通过对

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最后得出其再犯可能性的结论。然而,此种结论更

多的是比较笼统的语言概括,如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较低,而不能得

到具体的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的概率。再犯可能性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最终可能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不同调查者对同一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估标准不同,

结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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