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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合同的订立
1)当事人所在地
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当事人所在地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仅凭某人使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相关联的电子信箱地址,不能推定其营业地位于该国。因为现行域名指定系统最初不是按地名构思的。
为了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电子方式缔结合同的当事方必须明确指明其相关的营业地所在地点。因此,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查阅这种信息系统的各方提供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地理位置和具体地址。对于电子商务来说,可能存在下述情况:某个法律实体的活动可能完全或主要利用信息系统进行,除公司的组织章程在某个登记处注册登记外,没有一个固定的“场所”,或与任何实际地点没有任何联系。对于这样的“虚拟公司”来说,如果使用传统意义上的用于确定某人营业地的同样标准,则可能不合情理。因此,对无营业地的法律实体,可考虑信息系统的支持设备和技术的所在地,或可能与某种系统连通进行查询的访问地,以确定这类法律实体的营业地。2)要约与邀请要约
根据《联合国销售公约》,非向一个人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要约。在有纸化环境下,报纸、杂志和电视中的广告、商品介绍的小册子或价目表等一般也被看作是邀请要约。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承受约束的意图被认为是不明确的。因特网使得人们有可能把特定的信息发送给无数的人,而当前的技术又可以使人们立即签订合同。因此,凡不是向一个人或几个特定的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所有人进行一般查询的,例如通过因特网网址发出的货物和服务要约,应当仅视为邀请要约,但其中指明在要约获接受时要约人打算受其约束的除外。3)接受要约
在电子合同中,除非各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约和接受要约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表示。对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法律上已经开始接受它们作为证据了。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还常常通过点击“同意”按钮表示接受要约。然而,这种行为引起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第二十节第(一)(b)款明确了这一问题:“触摸或点击计算机屏幕上适当指定的图表或位置”为表示同意的一种方式。从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二条关于“数据电文”的定义看,如果某人点击计算机屏幕上显示的“同意”按钮,有关“同意的意思表示”信息即通过网络线路传送到对方的计算机上,对方计算机的相关按钮在通信链的另一端接到“同意”的指令则被启动。此种信息虽然很短,但仍是通过电子手段传递的信息,所以仍应被视为符合“数据电文”的定义。4)发出和收到
参照《联合国销售公约》和《电子商业示范法》,电子合同收到和发出的时间与地点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其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的,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约定,数据电文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5)自动交易
“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生成答复,而无需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自然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经由计算机程序代为处理商务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最后应当对该机器生成的任何电文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套自动电文系统的行动归属于某人或某一法律实体,电子代理只能在其预先设定的程序编制技术结构范围内进行。涉及自动电文系统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差错处理问题。在涉及自然人为一方与自动电文系统为另一方的交易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人为差错的风险较高。因此,电子合同应当作出规定,当自然人连通他人自动计算机系统订立合同而在数据电文中造成重大错误并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并且可不执行:(1)该自动电文系统未提供该自然人预防或者纠正错误的机会的。
(2)该自然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实际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对方并指出自己在数据电文中造成错误的。
(3)该自然人采取合理步骤,包括遵照对方指示采取步骤退还因错误而可能接受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或者根据指示销毁这种货物或服务的。
(4)该自然人没有获得可能从对方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或从中受益的。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因ATM机故障引发的犯罪问题可以借鉴上述4条规定的思路处理。该自动提款机未提供该自然人预防或者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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