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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

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

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施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单位和个

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的消纳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

计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用

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

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

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

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

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县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

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计划并纳入全县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

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渣土管理所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审批;

(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

建筑垃圾;

(三)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

置活动。

第七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

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城区所有

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县建设局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八条县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

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

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

办理《县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申请后,

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县建

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颁发《县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

采用密闭式运输,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有

场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渣土管理所提出申请,

经审核确定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

场地。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

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变更《建

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内容的,应在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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