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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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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诉Stra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

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见该法第11条。)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right)指代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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