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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人发„2009‟15号

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关于进一步做好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事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

则》(人社部令第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

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

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

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

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

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

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

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

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

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

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

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

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

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

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

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

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

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

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

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

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

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

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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