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票据法第18条.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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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范仲淹

浅谈我国《票据法》18条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

一、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

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

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此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其他国家票据立法和司法经验,如明确指出了利益偿还请求

权这种民事权利,并限定了偿还的范围,即“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但是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和不当之处。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

普遍通说认为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在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

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在实质上

获得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请求偿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普

遍的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

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

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

效,这仅仅是指票据形式要件的满足,而不要求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实质关系合

法有效。二是,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应当是善意持票

人,不是非法持票人。三是,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

种原因而丧失。这样同时就排除了几种不属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的情

形:第一,票据本身无效,即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是指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

要求的票据。第二,持票人并不是合法的持有票据,即持票人并不是真实的票据

权利人。第三,票据权利根本没产生过或者并没有丧失,如空白票据。

2、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这就包括了两种情形,即因时效届满权利人没有履行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消

灭和因票据权利人怠于履行保全手续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

针对第一种情况,票据权利消灭应当指的是诉权的消灭,而非实体权利消灭

或抗辩权消灭。这里的票据权利包括两个部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付款请

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时,追索权根本无从谈起;当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未实

现票据权利,进而行使追索权时,追索权也可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第二种情况的怠于行保全手续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

提示票据或者做成拒绝证书,以致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

限内提示票据包括两方面,即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未在

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做成拒绝证书是指程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

期间内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

3、义务人获得利益

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汇票的出票人在开出汇票时已经获取了

对价,但其未向承兑人提供资金。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

出票人获取的对价即为受益;但如果汇票的出票人已向承兑人提供了资金,那么

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范仲淹

票据权利一旦消灭,受益人即为承兑人,而非出票人。第二,本票的出票人在发

行本票时已经得到了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其付款义务免除,此时其获得

的对价也为受益。第三,支票的出票人在开出票据之时,获得了相对方所给付的

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后,支票的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使其获

得了利益。第四,当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将发行的票据赠与他人,尔后

该票据又进行了流通时,受赠人,也就是该张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即为受有利益

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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